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英峰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緩起訴亦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7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亦於10
6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12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10日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105年9月1日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另被告其後之緩起訴處分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再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仍於
110年1月6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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