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政煜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本件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煜入監服刑已一年多,觀察勒戒結束後仍須接續執行殘刑,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一切正常並無違規,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公平性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陳政煜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96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11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125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
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然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計4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0筆」,每筆2分,計40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
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1.至
3.計分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56分(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9分),是依上開修正後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原審卷第75頁)。
(四)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抗告意旨均主張原審裁定被告須強制戒治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免訴訟勞費時日,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爰逕 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