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藥鏟1支及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於10
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2256、2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因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
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
3年」期間。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及108年11月25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均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56、2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至屏東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因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即無從認為其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
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案所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檢察官撤銷,則被告前案之戒癮治療程序事實上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尚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