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原告 張郁璞
上列原告與被告_9nb_sho_c灰灰百貨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