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6號上訴人 王高樑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下稱○○○○)○○○○系○○○○○,其教授升等案經初審合格後,由○○○○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人字第1070007929號函(下稱○○○○107年7月6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洽請具實務經驗領域之簽審顧問,就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術領域、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所為之綜合性評估,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3位擔任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分別為60分、60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2分),依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且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分別為60分、60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2分),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2312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該校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107年7月6日函之申請,應作成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立法理由,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有權視個案需要決定申訴人有無到場說明之必要及陳述意見之方式,衡以上訴人向申評會陳述意見之方式並非僅限到場陳述一途,上訴人主張申評會決定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㈡觀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審查委
員之遴選同時強調由具實務經驗且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之教授擔任,以確保審查委員具備專業審查資格,並無上訴人所謂「教學升等領域」與「研究升等領域」之區別,況依上訴人所填具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學術專長為商管類,任教科目為休閒事業概論、行銷專題製作,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核與本件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顯示所屬學術專長領域均相符。被上訴人為確保審查委員具備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於送審時尚會檢附審查說明,提醒審查人如有專長不合等情形,應將資料退還不參與審查,且3位審查委員教師職級均為教授,並無低階高審,甲、乙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所提供榮獲教學傑出與教學優良之實績、證照及照片等佐證資料,固有不同意見,然並無故為忽略或視而不見之情,尚難依此推認其等不具備專業審查資格。
㈢觀諸甲、乙兩位審查委員之意見,可見其等對於上訴人送審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有詳細之論述,且已參酌上訴人於報告內所提供各項證照、獎狀等教學實績證明,並無上訴人所謂刻意忽略該等教學實績證明之情,且其等之意見與上訴人前次送審時部分審查委員給予「過度強調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實績,而缺乏實體論述」之評價有若干不謀而合之處,縱對於該等教學實績之證明,甲、乙兩位審查委員與丙審查委員間評價不一,亦尚難遽此推論甲、乙審查委員有何判斷濫用之情事。又甲、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中所提及:「須有佐證資料來證明此著作之研究品質或實務教學貢獻,來證明代表著作之應用性、創新性」、「教學類學術研究方法論及該有之科學探索過程之說明」及「應討論相關創新教學研究與方法,學生對創新教學之意見及反應,以及學生學習成效之討論與運用」等要求,均與前揭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明定該送審類別技術報告審查之主要項目相符,屬依法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其等依此審查,於法亦無不合。甲、乙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送審著作所呈現教學實務研究成果是否符合適切性、創新性、應用性、擴展性,及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是否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而有重要具體貢獻等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評定,原審僅能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無從取代審查委員逕為認定。上訴人未能具體明確提出審查意見有何其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所為前開判斷濫用之指摘,多屬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獨立審查之範疇,難以避免涉及若干主觀之評價,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關於技術報告之送審制度係採複數委員審查,且以多數決方式決定通過與否,已足以相對減低因主觀看法不同形成專斷之可能性,而足以保障送審人之權益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
「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6條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其附表二「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該送審類別之技術報告主要項目包括:「(一)教學、課程或設計理念。(二)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四)研發成果及學習成效。(五)創新及貢獻。」㈢次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
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綜上規定,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送審升等為教授者,其所送代表著作(技術報告)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並經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以下之審查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升等為教授。又基於尊重教師升等學術評量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量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評量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此學術評量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上訴人係○○○○○○○○系○○○,由○○○○107年7月6日函報被上訴人
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被上訴人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複審作業,依上訴人所屬領域歸類,送請被上訴人所聘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綜合評估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內容等,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擔任審查委員進行審查。而本件甲、乙、丙3位審查委員給予上訴人之評分分別為60分、60分及72分,因○○○○採計上訴人在校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而降低及格之底線分數為65分,故上訴人未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所規定2位審查人給予65分底線分數以上之及格標準,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技術報告之審查結果,既未達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辦理複審作業選
任審查委員之規定,係以送審人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該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學者或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並無所謂教學升等領域與研究升等領域之區別。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論明依上訴人填具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記載其學術專長為商管類,任教科目為休閒事業概論、行銷專題製作,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核與本件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顯示審查委員所屬學術專長領域均相符,且3位審查委員教師職級均為教授,並無低階高審,亦合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求;再從甲、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以觀,其等對於上訴人所提供榮獲教學傑出與教學優良之實績、證照及照片等佐證資料,固有不同意見,然並無故為忽略或視而不見之情,尚難依此推認其等不具備專業審查資格;又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以類似著作篇名「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學習成效之評估」送審升等教授,因著作內容過度強調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實績,缺乏實體論述,而未獲通過,本次再以「教學設計與教學方法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之技術報告送審,與上次送審著作實質內容之差異主要在於新增代表著作第7段,重點內容包含詳細之教學歷程,包含帶同學去比賽獲獎的獎狀及獲取國家證照、帶領同學參與國內外研究研討會及投稿國內外研究期刊,因此獲得之感謝狀及各單位邀請擔任審查委員及試題委員之聘書,另有上訴人在教學專業上所獲得的專業證照、研習證明、領隊證照、授課簡報檔、參加光華管理個案研討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以及帶領同學發表研究投稿論文等,而依甲、乙2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各就上訴人申訴之回應意見,可見其等對於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有詳細之論述,且其等就須有佐證資料證明上訴人著作之研究品質或實務教學貢獻,用以證明代表著作之應用性、創新性及教學類學術研究方法論及該有之科學探索過程之說明等意見,均核與前揭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明定該送審類別技術報告審查之主要項目相符,屬依法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復已參酌上訴人於報告內所提供各項證照、獎狀等教學實績之證明,並無刻意忽略上訴人該等教學實績證明而有應考量之因素未予考量及判斷濫用等情,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亦與前揭升等法令規定無違,並與尊重教師升等專業審查判斷相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執詞主張甲、乙2位審查人不屬教學升等領域,其對上訴人之著作亂為評論,視而不見上訴人榮獲多次教學傑出教師與教學優良教師、教導學生競賽、證照、具備多少教學專業證照,未為客觀評量,且被上訴人規避提供給予上訴人及格之丙審查人意見表,故意忽略丙審查人及學校教評會及校外委員意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下稱46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及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並無可取。
㈥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申評會評議申訴案時可視情形決定申訴人有無出席到場說明之必要,不以到場言詞說明為限。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主張申評會未讓其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容有誤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已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自無違法,當事人要難以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希冀者不同,即謂爭點不明無從辯論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本件是否屬於判斷餘地或符合462號解釋與否等節協議簡化爭點,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致未達促進訴訟目的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
就其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以前詞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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