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高樑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4334號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7月6日德人字第1070007929號函之申請,應作成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3頁)。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科技大學(下稱○○大學)行銷管理系專任副教授,由任教學校於107年7月6日報請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該具實務經驗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術領域、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所為之綜合性評估,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3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分別為60分、60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2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且審查結果須獲2人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被告爰以108年1月3日臺教高
(五)字第10702312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學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該校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給予原告到場說明機會於法有違: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原誤載為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原告並每週打電話給業務承辦人,詢問何時可以親自被安排到評議委員會場說明申訴理由,但是業務承辦人一直說不知道,要等申訴評議委員會的通知。5個月後原告卻逕收到申訴駁回之通知。
㈡審查委員對於教學升等與跨領域專業的判斷濫用:
⒈原告曾榮獲2次教學傑出教師,8次教學優良和教學績優等教
師,目前為全校教學成就貢獻,獲獎績效排名第1名的教師。學生學習回饋教學評量為4.61分(滿分5分),為全校教學滿意度最高的老師之一。對學生學習成效之具體貢獻有持續性教學發展成果,指導學生發表期刊論文12篇,其中4篇SCI。指導學生發表研討會論文50篇。指導學生考取考試院國家證照97張。指導學生參加全國競賽,榮獲29張獎狀。原告於副教授期間共榮獲教學傑出教師2次,教學優良及績優等教師8次。出版教學實務研發專書2本,出版證照專書12本。發表學術研究論文共104篇,其中30篇期刊論文、74篇研討會論文。中華民國專利3件。主持教育部、勞動部與產學計畫共16件,達新臺幣(下同)673萬元。主持科技部計畫共12件,共計達432萬元。種種多項教學具體的事證,甲、乙兩位審查人竟然避而不提,而且多處判斷濫用(見原證3)。又甲、乙兩位審查人,是從研究升等同一個資料庫圈選,在程序上就產生嚴重的瑕疵。甲、乙兩位對於教學升等與跨領域專業的判斷濫用,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使得原告被不公平對待,受到極大傷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見解,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亦指出審查委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其審查理由顯然無法滿足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當認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是甲、乙兩位審查人忽略原告榮獲教學傑出與教學優良等佐證具體事蹟的提供,再次顯示甲、乙兩位審查人不屬教學升等領域。
⒉原告的教學研究皆是依照教育部規定格式撰寫,原告教學歷
程充實完整,並附有教學相關內容光碟片,委員甲、乙卻視而不見、見而不理,並刻意忽視教育部要求之規定(審查意見表乙表優點欄位中的教學歷程記錄完整選項),將豐富佐證紙本影像紀錄的優點說成缺點。甲、乙兩位審查人未認真仔細閱讀代表著作全文,看不懂其中2篇參考著作,竟然還對看不懂的參考著作亂做評論,難以置信有如此不專業的委員,再次證明委員甲、乙兩人的判斷濫用,應不是教學升等領域委員。本件審查過程荒腔走板、罔顧事實,明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未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使得原告被不公平對待,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之教授升等與工作權。
㈢被告答辯內容有明顯不實及避重就輕之處:
1.答辯理由(壹)中,第5頁16行到18行所提:其判斷、評量有無明顯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明顯甲、乙兩位審查人沒有做到,原告在附件2的8項對照事證,即明確指出甲、乙兩位審查人其判斷、評量有明顯的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2.答辯理由(貳)中,第6頁23行到第7頁1行所提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已經提出許多具體事實,證明甲、乙兩位審查人的判斷濫用,但是被告代理律師卻在答辯狀誤導法官,藐視法官對教學升等的不了解。得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原告已經專任副教授達28年,辛辛苦苦累積多項具體成果,甲、乙兩位審查人卻視而不見、有提供的資料說成沒有提供、好的優點說成是缺點、看不懂的論文胡亂批評,在在顯示出甲、乙兩位審查人不是教學升等專業領域、有嚴重判斷濫用之情事。
3.答辯理由(貳)中,第7頁18行到20行所提:原告代表著作第七節、教師教學成果及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資料竟占過半之最大比例。由此可以再次證明甲、乙兩位審查人不是教學升等專業領域、有嚴重判斷濫用情事。原告是依照教育部審查意見表(甲表)的第三欄評分要求撰寫(教學歷程能呈現教學實務研發成果之創新性、應用性、擴散性,及其落實在提升學生學習成果之具體貢獻),此欄位占總分35%,原告自然在此項目提供多項的具體資料研究貢獻。
4.答辯理由(貳)中,第8頁22行到第9頁第1行所提內容:客觀上亦確實無法窺知原告所謂之「創新教學設計及多元教學方法」其具體內容所指究竟為何,明顯的與事實不符。由此可以再次證明甲、乙兩位審查人有嚴重判斷濫用情事,根本沒有認真仔細研讀原告代表著作,從代表著作第1頁到第30頁中有詳細的具體內容說明,甲、乙兩位審查人明顯有與專業不符或出於恣意之瑕疵。
5.在答辯理由(貳)中,第9頁20行到21行所提內容:原告未具體指出甲、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有何植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非常明顯的與事實不符。原告針對甲、乙審查人植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早已明確列出錯誤對照表(附件2),事證明確,豈可容許甲、乙兩位審查人推諉卸責。
㈣原告參考作是由原告於副教授期間所發表104篇研究論文中
,所精挑細選最具有特色代表的4篇研究論文,其中第1篇與第2篇研究論文發表在著名國際期刊,甲、乙兩位審查人根本是不同領域,兩位根本看不懂原告的重要代表參考作,卻要胡亂批評亂講一通,不懂卻假裝懂,有失學者風範,為簽審行政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原告擔任國際學術研究期刊論文審查委員多次,在代表著作中,原告有提供擔任國際期刊論文審查委員的證明文件(附件2、代表著作第130頁),甲、乙兩位審查人根本看不懂且亂評論,如何公正評分。
㈤原告於副教授期間,主持教育部、勞動部、與產學合作計畫
共16件,總金額為673萬5,567元,詳列在代表著作中第63頁(證3)。主持科技部研究計畫共12件,總金額為432萬7,750元,詳列在代表著作第64頁(證4)。總計執行28項計畫,總金額達1106萬元。出版領隊導遊國家證照專書12本,免費提供學生學習使用,詳列在代表著作第150頁、第151頁(證5)。指導學生考取考試院國家證照97張,指導學生全國競賽得獎29次,詳列在代表著作第67頁(證6)。從證1到證6所提供的資料,都詳列在代表著作中,可以完整顯示原告跨領域的在教學與研究上的努力與績效,獲得全校師生的認同與肯定。同時丙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再次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教學歷程記錄完整,有跨領域的專業研究,符合教學升等成為教授。爰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6日德人字第1070007929號函之申請,應作成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升等之複審,評
審過程均謹守法定程序,而審查委員亦係依法獨立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應受尊重:
原告服務學校○○大學於107年7月6日將原告之教授升等案報送被告後,被告經初步形式審查,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送請原告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綜合評估原告之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內容等,推薦3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被告再將審查說明、送審人履歷表、送審著作及審查意見表分別寄送予該3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待各審查委員均完成評分而填畢審查意見表寄回後,因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而3位審查委員予原告之分數為60分、60分及72分,未達2位審查委員給予65分及格分數之門檻,被告因而函知○○大學原告未獲升等審查通過,復由○○大學將此審查結果轉知原告。核上開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與原告申請升等所自填之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見申訴案卷第31頁),尚無不合;而相關審查意見客觀上亦為審查委員充分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後所為之具體評論,並未見有何恣意或背離相關審查標準之處。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客觀上既無專業不符或出於恣意之瑕疵,而被告之複審程序或相關審查標準亦均依法為之並事先公告,為全國所一體適用,具相當之獨立性、公正性及嚴謹性,則依專業評量之原則,對此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結果,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原告指摘審查委員不是教學升等專業領域、並有判斷濫用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1.按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係專就升等申請人所提送之技術報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內容,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審查意見表所列舉之各評分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查,與升等申請人之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均無關,此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已明定各校可自行決定是否採計升等申請人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以降低送審著作之及格底線分數(見附件1)益明,且升等申請人之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本質上亦與其本身之學術研究能力無必然關係,乃事理常情之普遍認知,否則被告逕以教師之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為升等審查之依據即可,何必要求另提代表著作等交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實則原告始終混淆教學服務表現及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申請升等之差異,偏執地認定以豐富之過往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即應符合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獲審查通過為教授之資格,導致其送審著作一直偏重於對個人過往實績之紀錄及描述,卻一再疏於深化教師升等基本應具備之研究本質;此由原告代表著作目錄中最末節之「七、教師教學成果及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資料」竟占過半之最大比例(見被證3)即可見端倪;且予原告不及格分數之甲、乙二位審查委員,亦分別於審查意見中指出「該著作裡未見教學類學術研究的方法論及該有的科學探索過程,僅為匯整申請者個人的教學經驗與證照獎項。」、「教學與研究雖然密切關聯,但絕非混雜不分。」、「既然是代表著作,就應該討論相關創新教學研究與方法,學生對創新教學之意見與反應,以及最重要的,學生學習成效之討論與運用。但本代表著作許多內容卻呈列送審者個人過去之教學實績、相關證照、研習證明、參訪及研討會照片,許多內容與代表著作標題名不符實。」等語(見申訴案卷第80、82頁),復於先前之教師申訴程序中針對原告之申訴主張提出回應意見略以:「無論是一般大學或科技技職類,教學與研究上的核心本質均有所差異,否則為何需要分開來評量?雖然兩者確實可以互益並提升……然而其基本原理、用的方法與程序、甚至目的等,皆有所不同。」、「跨領域整合是具原理及方法性的,必須要先有原理之依據,再加上跨領域之方法設計,並非僅由『跨領域』一詞,就將延究實務面之形成過程交代過去。」、「根據各校規定,教學與服務是目前大學老師之基本工作……雖然是可以幫助升等(許多學校將之列入升等之基本門檻),但僅僅是一般教學服務表現,未能達到在教學門領域內具有持續性與創新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送審者之代表著作,應對創新教學研究、方法及學生學習成效做討論,研究出一套有效之教學方法來增進學生學習成績,重要的,這套教學方法必通過公正機構或單位認可才行,自我認定是不具說服力的。」等語(見被證4);在在均指出原告之送審著作缺乏研究本質之問題。而由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摘要(見被證5),客觀上亦確實無法窺知原告所謂之「創新教學設計及多元教學方法」其具體內容所指究竟為何。
2.原告前次申請升等,即係以與本次送審代表著作名稱極為相似之「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代表著作,同樣依「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之審查類別申請升等為教授(見申訴案卷第31頁);經2位審查委員同樣因原告之送審著作欠缺研究之本質而予原告不及格之分數,致原告未獲升等審查通過,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同樣於訴訟中主張審查委員對其過往之諸多優良事蹟視而不見,顯違常理,該2位審查委員並非教學升等領域,且有判斷濫用情事云云,與本件之答辯意旨如出一轍;惟經本院審理後亦未為所採,並明確認定:「審查人均為任職大專校院的教授,具備教學經驗,且以技職教育、課程教學設計為專長領域,縱被告未提出審查人相關教學成果或實績,亦不足以認定審查人欠缺專業能力」、「審查人遵循審查意見表所列教學實務升等的各項具體指標予以審查,尚無原告所指摘審查人以學術研究升等的標準審查本件教學實務升等的情形。原告此部分指述,尚不可採。」、「給予不及格評分的甲、乙審查人,除勾選缺點欄位外,已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如上所述,並非無理由的恣意勾選。原告未具體指出
甲、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有何植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不完全的資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尚難以甲、乙審查人未勾選任何優點欄位,即認甲、乙審查人的判斷違法。……對於審查人評分高低的不同尺度,除有明確的違法情事外,本院即應尊重審查人的專業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人的評審結果。」等語。
3.本件原告既同樣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學術上理由,足以動搖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只是一再反覆藉由強調其個人之過往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以指摘審查委員之專業、空言審查委員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判斷濫用云云,則依前揭說明,在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之下,原告之主張自殊不足採;被告更從未如原告所指有何「教學升等審查委員」或「研究升等審查委員」之資料庫分別。
㈢原告105年以相同之審查類別送審升等為教授、同樣未獲複
審審查通過,細譯原告105年升等案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共同指出原告未獲複審通過之原因在於欠缺學理基礎及研究之本質不足,此與原告本次升等案予原告不及格分數之審查意見可謂看法一致(見被告108年12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至第10頁)。足見原告確實對於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申請升等為教授之評定基準有所誤解或疏於研究;而105年升等案3位審查人所一致指出之原告「教學歷程紀錄不完整」缺點,係意指原告之送審著作並未能將其「研究」落實於「教學實務」之成果具體揭示,此有該次升等案甲審查人於乙表之缺點欄勾選「其他」並註明:「所送代表作無法反映教學實務研究成果」可稽,亦絕非如原告所理解係指其於該次升等案早已不憚辭費詳述在案之個人教學實績與成果(見該次升等案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2之(2):「代表作之內容幾乎為教學之經驗分享與成果總集,該表現與成果其實與參考作相當重疊,也已列入教學服務表現評定之分數。」)。被告另陳報送請審查人審查時併檢附之審查說明(見被證7)該審查說明明確提醒審查人如有「曾任學校初審之外審委員」、「有迴避審查必要」或「專長不合」等情形時,應將所送資料退還不參與審查;即可更加確保審查人之專業資格及審查時之中立公正。故原告指摘本件甲、乙二位審查人未具教學升等之專業審查資格云云即不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申訴案卷第22至23頁)、本件原告受評分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影本(見申訴案卷第78至84頁)、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目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7頁)、甲、乙二位審查委員之申訴回應意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及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大學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原告則以前揭情詞指摘甲、乙審查委員關於本件教授升等案之審查意見,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本件審查委員是否具備相關專業領域之背景?㈡本件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有無判斷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⒉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6條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⒊另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二「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
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則明定該送審類別之技術報告主要項目應包括:「(一)教學、課程或設計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四)研發成果及學習成效。(五)創新及貢獻。」,被告復於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上公告各送審類別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其中「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即對應上開項目分別訂定其評分標準及占總分比例,並於下方附註之「審查評定基準」針對「教授」職級載明:「應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重要具體貢獻者。」。本件原告既自選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之類別送審升等為教授,則原告所送代表著作(技術報告)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並經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以下之審查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升等為教授。
⒋又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至3項規
定:「(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第2項)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觀諸立法理由揭示:考量申訴人「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恐增加委員會議評議案件之時程,並影響整體評議案件之進度,申評會實務執行上得視案件實際需要,並依職權認其申請到場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決定是否准予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究係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或推派委員代表聽取陳述意見,爰刪除現行規定「於委員會議評議時」,以確保申訴案件均能於評議期限內完成,並兼顧申評會議事效率及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足見前揭規定對於申訴人有無到場說明之必要,仍授予申評會視個案需要決定之權力,同時並有權決定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方式,且衡以原告向申評會陳述意見之方式並非僅限於到場陳述一途,故原告援引前開準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主張申評會決定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⒌末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
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法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程序,依原告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前揭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明定該送審類別之技術報告審查之主要項目應包括:
(一)教學、課程或設計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四)研發成果及學習成效。(五)創新及貢獻等。而審查意見表上所謂「符合教學實務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及學習對象之課程規劃與教學策略、教材內容、學習評量與分析方法之適切性、創新性」、「教學歷程能呈現教學實務研發成果之創新性、應用性、擴展性,及其落實在提升學生學習成果之具體貢獻」、「教授:應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重要具體貢獻者。」等評分項目與標準,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之判斷。是原告之技術報告得否送審通過,依上開規定應由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委員,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㈡本件審查委員符合相關專業領域之背景:
經查,本件原告教授升等案經初審合格後,由○○大學於107年7月6日報請被告複審,被告隨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複審作業,因原告係以技術報告送審,依所屬領域歸類,送請被告所聘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綜合評估原告之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內容等,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擔任審查委員進行審查。而本件
甲、乙、丙3位審查委員給予原告之評分分別為60分、60分及72分(見申訴案卷第78至84頁),因○○大學採計原告在校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而降低及格之底線分數為65分,故原告未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所規定2位審查人給予65分底線分數以上之及格標準,被告遂以原處分函知○○大學原告未獲升等審查通過。原告固主張:
甲、乙兩位審查人忽略原告榮獲教學傑出與教學優良等佐證具體事蹟的提供,顯示甲、乙兩位審查人不屬教學升等領域等語,然觀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辦理複審作業選任審查委員之規定,係以送審人即原告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該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學者或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復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第3款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人,應儘量遴選具實務經驗且領有本部審定合格之教授擔任,必要時得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之研究員,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得以具有或相當本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研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等語,足見關於審查委員之遴選同時強調由具實務經驗且經被告審定合格之教授擔任,以確保審查委員具備專業審查資格,然並無原告所謂「教學升等領域」與「研究升等領域」之區別,其所為主張應屬其對相關法令規定之主觀誤解,況依卷附原告所填具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申訴案卷第31頁)所載:學術專長為商管類,任教科目為休閒事業概論、行銷專題製作,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核與本件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見申訴案卷第77頁)顯示審查委員所屬學術專長領域均相符,又被告為確保審查委員具備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於送審時尚會同時檢附審查說明,以提醒審查人如有「專長不合」等情形,應將資料退還不參與審查,此有被告寄送予複審審查人之審查說明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且3位審查委員教師職級均為教授,並無低階高審,亦合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求,再從甲、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以觀,其等對於原告所提供榮獲教學傑出與教學優良之實績、證照及照片等佐證資料,固有不同意見,然並無故為忽略或視而不見之情,尚難依此推認其等不具備專業審查資格。
㈢本件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並無判斷濫用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甲、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其
所執理由無非係以:(一)原告代表著作已提供完整具體創新教學設計、多元教學方法,及對學生學習成效之事證與數據(如摘要第1頁提及原告跨領域之專業、創新教學設計及多元教學方法有優異之表現,包含榮獲2次教學傑出教師,8次教學優良及教學績優教師,獲獎績效排名第1名等),但
甲、乙兩位審查委員卻視而不見,明顯違反常理。(二)審查人未仔細閱讀原告之著作,原告具備工程及管理跨領域之專業,審查人因專業領域不同,看不懂跨領域之內容,對於原告多項教學優異具體事證(如指導學生發表期刊論文12篇、研討會論文50篇、指導學生考取國家證照97張、參加全國競賽榮獲29張獎狀、榮獲教學傑出教師2次、教學優良及績優等教師8次等)均避而不提,將優點說成缺點(詳見原告起訴狀附證3判斷濫用事證對照表,本院卷第57至65頁)。
然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間即曾以類似著作篇名「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送審教授升等,經所屬領域之3位審查人進行評審,審查結果同為兩位審查人給與不及格之評分,被告乃審定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之資格,觀諸該次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即已明確指出:「代表作之內容幾乎為教學之經驗分享與成果總集,該表現與成果其實與參考作相當重疊,也已列入教學服務表現評定的分數。就教學實務升等而言,申請人宜針對教學方法或內容之創新性或獨特性強化說明;同時,對該創新性或獨特性之教學作為的設計與教學實施歷程加以充分闡述;最後,設計能客觀記錄教學成果之相關工具或方式,以便蒐集分析學生之學習狀況與成果,提供為個人教學後檢證,並進行個人之教學省思與教學改進修正說明,而非僅以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作為學習成效之證明及教學實踐研究升等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本院卷第187頁),已可見原告送審未獲通過問題之癥結應在於過度強調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實績,而缺乏實體之論述,而原告本次再以「教學設計與教學方法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之技術報告送審,與前揭送審著作實質內容之差異主要在於新增代表著作第7段,重點內容包含詳細之教學歷程(第77至198頁),其中包含帶同學去比賽獲獎的獎狀及獲取國家證照、帶領同學參與國內外研究研討會及投稿國內外研究期刊,因此獲得之感謝狀及各單位邀請擔任審查委員及試題委員之聘書,另有原告在教學專業上所獲得的專業證照、研習證明、領隊證照、授課簡報檔、參加光華管理個案研討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以及帶領同學發表研究投稿論文等,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⒉其次,觀諸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一、代表著作1.
代表著作為【教學設計與教學方法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從該書結構及內容對應,似並非為教學類學術研究,亦非屬技術報告,較像是申請者個人工作的歷程和獲獎及證照之紀錄。2.著作裡未見教學類學術研究方法論及該有之科學探索過程,僅為彙整申請人個人教學經驗與證照獎項。3.著作中雖有文獻、理論,但與實際著作連結度不高。4.教學與研究雖然密切關連,但絕非混雜不分。5.本審查同意科技大學教授之升等論文,可以技術報告為之,但技術報告仍應有邏輯性、合理性、方法及技術性,本技術報告個人紙本影像紀錄居最大篇幅。二、參考著作1.四篇參考著作之前兩篇與後兩篇內容差異甚大,似不甚合理。2.前兩篇內容屬性似與申請者近10年來之教學與教學類研究領域差異甚大,令人費解。3.前兩篇論文中,看不出來申請者投入探索研究之貢獻。4.後兩篇論文屬性雖與申請者近年之教學與研究領域相關,但參照代表著作中申請者所列出鉅細靡遺之教學研究過程,其具體關連性又未達緊密或依存關係,殊為可惜。三、基於以上,本審查建議不通過升等教授。」(見申訴案卷第80頁)再於申訴意見表針對原告於申訴程序所指摘審查委員判斷濫用之情事回應略以:「一、本審查仍維持原審查意見,即不擬推薦此升等案,並補充如下:1.無論是一般大學或科技技職類,教學與研究上之核心本質均有差異,否則何需分開評量?…2.教學與研究之差異性現象,均在大專院校各級別教師身上做各層次之解釋與說明,例如,隨著教師等級之漸高,此兩項差異越顯著,好比在教學上大致均相同,但在研究上則要求趨嚴;換言之,大專教育中要求講師的研究條件最低,而教授最高。此次審查為科技技職屬性之教授升等,其教學與研究上之核心本質並非一般同屬性之大專教師資格審,升等教授為於趨嚴格端的審查環境。…4.跨領域整合是具有原理及方法性,必須要先有原理之依據,再加上跨領域之方法設計,並非僅由跨領域一詞,就將研究實務面之形成過程交代過去。…6.教學歷程確實可以部分可以反映出研究成果之影響性,但仍未能代替實際之研究成果,就目前一般科技技職領域之大專院校教授等級之研究成果而言,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豐實度水平。二、以上係補充說明申請者之研究部分似略嫌不足,不建議推薦之。」(見申訴案卷第34頁);另再參諸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者之代表著作是一本專書,討論教學設計與教學方法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貢獻,既然是代表著作,所談內容必定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學方法、教學設計、教學模式、創新教材運用、教學媒體運用等足以增進學生學習興趣及學習成效之說明,因此本著作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及教學貢獻,必須要有佐證資料來證明此著作之研究品質或實務教學貢獻,可惜並未見提出任何有利證明,來證明代表著作之應用性、創新性以及精進性。既然是代表著作,就應討論相關創新教學研究與方法,學生對創新教學之意見及反應,以及學生學習成效之討論與運用。但本代表著作許多內容卻呈列送審者個人過去之教學實績、相關證照、研習證明、參訪及研討會照片,許多內容與代表著作標題名不符實。……送審者學歷專長、教學科目、研究領域、專業證照等相當混雜、沒有持續性之研究與教學,教學貢獻難具說服力。送審者參考著作,研究主題大都與機械工程相關,所投期刊與研究主題都與教學設計、教學方法與創新無關。」(見申訴案卷第82頁)嗣於申訴意見表回應意見略以:「送審者提技術報告以教學實務方式升等,因此委員審核之重點為送審者之教學實務之表現與貢獻,非研究貢獻或產學實績。……根據各校規定,教學與服務是目前大學老師之基本工作,輔導學生參加競賽或參加研討會,以及老師在校外擔任各項委員或者出版專書,均屬教師個人在校之基本表現,雖然可幫助升等(許多學校將之列為升等之基本門檻),但僅是一般教學服務之表現,未能達到在教學門領域內具有持續性與創新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見申訴案卷第35頁)。
⒊綜合以上甲、乙兩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可見其等對於原
告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有詳細之論述,且已參酌原告於報告內所提供各項證照、獎狀等教學實績之證明,並無原告所謂刻意忽略該等教學實績證明之情,尚難謂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且其等之意見與原告前次送審時部分審查委員給予「過度強調個人及學生證照與參賽獲獎紀錄等實績,而缺乏實體論述」之評價有若干不謀而合之處,縱對於該等教學實績之證明,甲、乙兩位審查委員與丙審查委員間評價不一,亦尚難遽此推論甲、乙審查委員有何判斷濫用之情事。又甲、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中所提及:「須有佐證資料來證明此著作之研究品質或實務教學貢獻,來證明代表著作之應用性、創新性」、「教學類學術研究方法論及該有之科學探索過程之說明」及「應討論相關創新教學研究與方法,學生對創新教學之意見及反應,以及學生學習成效之討論與運用」等要求,均核與前揭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明定該送審類別技術報告審查之主要項目相符,屬依法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其等依此審查原告送審之技術報告,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雖自陳:原告跨領域之專業、創新教學設計及多元教學方法有優異之表現等語,然甲、乙審查委員對於原告送審著作所呈現教學實務研究成果是否符合適切性、創新性、應用性、擴展性,及原告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是否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而有重要具體貢獻等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其等判斷僅能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無從取代審查委員逕為認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末以,原告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關於本件教師升等審查意見有何其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所為前開判斷濫用之指摘,多屬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獨立審查之範疇,難以避免涉及若干主觀之評價,可能因見解、角度之不同而評價各異,然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關於技術報告之送審制度,關於複審程序規定由被告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該制度係採複數委員審查,且以多數決方式決定通過與否,已足以相對減低因主觀看法不同形成專斷之可能性,而足保障送審人之權益,故原告具狀聲請另委由教學升等之教授群或由第三方公正單位為送審報告之複審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爰認原告主張本件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有判斷濫用之情形等語,要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教授升等送審案,經被告於複審程序洽請簽審顧問推薦3位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始為通過,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復○○大學原告未獲教授升等資格,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