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救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據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核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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