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四號
再審原告樂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標與服務標章係屬不同之概念,依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意旨,二者原則上並不產生相同或近似之問題,例外則限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始有認同一或類似之問題;且上開判例意旨所保護之客體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著名商標,申請評定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其亦無使用商標之行為,原審截取上開判例之部分,據以撤銷系爭商標,顯為斷章取義。原判決未詳查再審原告申請服務標章所得經營之咖啡廳,是否專供申請評定人申請商標之「咖啡」(第三十類之三○○二○一小類),抑或專供「咖啡製成之飲料」(第三十類之三○○二○二小類)即認為類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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