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柏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屬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會同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查核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繳交情形,惟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嗣該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會同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度前往查核,上訴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六七八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謂:「原告稱已如期繳納基金及申報資料,已完成行政查核云云,惟此係經被上訴人告發後所為之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查核人員查核時,上訴人已提示繳納基金收據及申報資料,原判決以不實情事作為判決之依據,令人難以折服。原判決不備理由即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九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暨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規避本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之事實陳述視為一己主觀之見,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顯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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