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告 蕭仕榮
被告 段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且當時原告已將現金30,000元交予被告,有被告簽署字據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元。(二)被告於96年間另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7月30日,且當時原告已將現金145,000元交予被告,有被告簽署承諾書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扣除訴外人 李路加 於103至105年間曾將30,000元交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5,000元。(三)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5,000元(計算式:30000+115000=145000),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字據、承諾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15日,及被告於96年間另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7月30日,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5,0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計算式:30000+115000=1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