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陳永沛 送達代收人 王菁惠 被告 吳炯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乃因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夥利潤,但為原告所否認,故兩造在本件訴訟爭執之財產上利益應為1,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另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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