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許亦伶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其與再審被告 黃鈐甄 間本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12,967元,應徵裁判費3,4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