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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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瑞峰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前次刑罰教訓,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被告洪瑞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洪瑞峰於106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顯宮街天后宮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即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找友人聊天,嗣行經前開處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6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峰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資料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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