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名稱「借款單1紙」更正為「借款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之期間內,侵占告訴人 王祖光 所欲返還給 王樹明 之借款合計人民幣27萬元,其侵占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爰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己身財務,貪圖一時之便,利用告訴人王祖光對其之信任,將前揭應交付予王樹明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雖與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惟嗣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人民幣2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連明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正(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王祖光前往址設澳門地區之威尼斯賭場賭博,期間王祖光因需兌換籌碼,遂委託連明正代為向在上開賭場內從事放款工作之王樹明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嗣王祖光離開賭場時與王樹明結算,尚積欠王樹明人民幣27萬元,王祖光乃先於104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將現金人民幣4萬元交予連明正,另於同日及2月1日、2月3日,自其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5萬元、
5萬元及13萬元至連明正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中,請連明正代為還款予王樹明,詎連明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上開款項是王祖光請其代為返還予王樹明,仍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王樹明向王祖光追討,王祖光始知悉連明正未依約將該筆款項返還王樹明。
二、案經王祖光委任陳偉芳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明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祖光及證人王樹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單1紙、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對帳單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