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崇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雖觸犯販賣毒品罪,惟全案已經辯論終結,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前復曾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日裁定羈押,並於101年10月2日延長羈押。
(二)查本案業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1
6日宣示判決,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罪嫌重大,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以上,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於95年間亦曾因逃避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而經通緝到案,本件案發時未與家屬同住,喪偶,二子均已成年,女兒亦接近成年,有自食其力的能力,被告已無家累牽掛,此觀諸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