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成與 邢慧泉 為鄰居,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附近道路時,與在該處修理輪胎漏氣機車之邢慧泉、 邢茜雯程振桀 (原名 程志皇 ;邢茜雯及程振桀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所維修之機車佔據道路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先以右手推打邢茜雯頭部(未成傷),邢慧泉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紅色鐵製打氣筒與羅志成拉扯,惟因該打氣筒遭被告奪去,即以徒手與亦基於傷害犯意之被告進行互毆,程振桀見狀上前勸阻,因而與被告拉扯,被告則承前之傷害犯意,毆打程振桀,致程振桀受有雙前臂及右手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邢慧泉之母 邱英妹 發現其子與鄰居發生爭執而出外查看,並欲阻止邢慧泉及被告互毆,被告則以徒手推打邱英妹之頭部,邱英妹因而倒地(未成傷),被告續與邢慧泉互毆,因而導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之傷害,邢慧泉受有頭部外傷、左足部挫傷合併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其後被告因拉扯倒地時撞擊路旁石牆上之水管而導致右眼瞼撕裂傷,雙方始停止互毆,並報警處理,案經邢慧泉、程振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邢慧泉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邢慧泉、程振桀告訴被告羅志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邢慧泉、程振桀已對被告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6日及同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羅志成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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