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沈泰昌
被   告  莊義敏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05元,及其中
296,02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
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嗣
於105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
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被告截至104年9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303,3
0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6,023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計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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