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29號
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60/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尚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經原法院准許。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部分(月息二分)約定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丙○○急需資金時所為,丙○○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該部分約定,且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額亦與事實不合。相對人固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等物為證,惟其上所載債權是否為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及債權額為何,法院仍應為調查,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認伊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抗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471,000元債務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拍字卷第4-15、25-30頁),經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1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3,471,000元,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形式上可認系爭抵押債權合法存在,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1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抵押權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急需資金之際而成立,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且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合云云,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本此抗告並無理由,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猶係就前開實體上爭執為指摘,惟如同前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之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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