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9月7日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頁之裁定)。嗣相對人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薪資事件)已終結,除捨棄部分外,相對人已得勝訴判決,並執行完畢,且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又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7頁)。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足見相對人原先係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本案請求給付薪資。
㈡又抗告人當時名稱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
年6月13日更改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見相對人於97年8月11日聲請返還擔保物,將當事人欄記載為「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為誤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更正,自屬依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更正,將「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不同名稱公司之記載發生錯誤,非當然屬於得以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範疇。裁判書上之表示,係對「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針對「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得以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範疇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相對人聲請時抗告人之名稱有錯誤,然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更正之適用。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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