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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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坤岳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七)。本案潑在告訴人汽車上的不是一般油漆,而是去漆劑(又名褪漆劑、洗漆劑或脫漆劑)。去漆劑分為酸性去漆劑、鹼性去漆劑、中性去漆劑,由特殊化合物組成,利用溶劑對覆蓋物具有滲透溶脹作用,能有效去除各種基材表面油漆、塗層等。以下引用筆錄或論述中出現「潑漆」二字,即代表「潑去漆劑」之意。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巫坤岳上訴意旨稱:不是我潑去漆劑的,我沒有潑,錄影中我只是在倒芭樂汁。我父親不會操作監視錄影器,我姊姊也不會操作,認為是警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操作。修配廠土地、建物雖然登記我爸爸的名字,但我有付房租,修配廠行號是「世達修配廠」,由我為負責人。我父親不是在經營修車業,是我念僑泰汽修科,我曾在馬自達車廠擔任技師,回來就創業。是父親租給我土地、廠房。我每月有付租金8萬元給父親。父親不是我的合夥人,我父親會關心我的生意作得好不好,都會去修配廠看一下。我都是每月10日付現金給父親,我無法舉證。系爭廠房在我經營修配廠之前,是租給金紙店。100年間收回租給我經營修配廠(本院卷第166頁以下)。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小客車潑去漆劑。依據卷證資料相關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車子潑漆的動作。
㈡證人即警員張○順是違法搜索。巫○榮住處與輪胎行相隔六
間店面。輪胎行不是巫○榮本人開的,且輪胎行是一個獨立的營業場所,與住家沒有關係。巫○榮就不是同意權人,他沒有同意搜索的權利。巫○榮帶著張○順警員及告訴人等共
7、8、9人進入輪胎行裡面,張○順警員應判斷裡面的電磁紀錄亦即監視器畫面,需要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或是先與輪胎行主人巫坤岳事先電話聯繫說要調取監視器,至少應跟本人聯繫取得本人同意。警員張○順捨此作為,直接就操作監視器,都沒有思考到此部分是否要有法院的授權。沒有取得合法的搜索票就逕行搜索,就是違法搜索。
㈢本案以現有的錄影資料,並無法看得出來被告拿著一個有腐
蝕性的液體,潑往被害人的車子,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再者,鐵捲門上面也有被腐蝕的液體噴到,當時巫坤岳去倒那杯果汁或其他液體,當時輪胎行的鐵門是往上拉的,不可能會是這樣的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巫坤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達車業
」輪胎行,該地址之土地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於證人巫○榮(即被告父親)、羅○枝(即被告母親)名下,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29頁)。但是地上鐵皮建物並沒有完成登記,沒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與父母的戶籍都設在中山路4段117號(見本院卷第57-62頁戶籍資料),亦即119號輪胎行的隔壁。巫家人是太平此地的地主,隔壁117號門牌房屋座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就是登記於證人巫○榮(即被告父親)名下。而117號與119號,雖然中間夾著檳榔攤等小店面,但檳榔攤老闆都知道,119號的輪胎行就是117號的巫家人所經營的,所以當警員來119號按鈴時,就告知警員要去找117號巫家人(詳後述)。
㈡被告辯稱輪胎行之土地建物是向父親承租,每月租金八萬元
,都是現金交給父親云云。但是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父母親巫○榮、羅○枝是給被告的兄弟 巫益增 申報扶養親屬,且從99年度至104年度、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裡面,從未有過這一筆租金收入申報(見本院卷第235-248頁),所以被告辯稱與父親是單純的房東房客關係云云,亦不正確。
㈢證人(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張○順於本院審裡中證稱
:「當時是由被害人先到派出所報案,然後我陪她前往案發地。(你是怎麼找到屋主?)因為那一天輪胎行大門是關著的,詢問隔壁的店家,他表示說那個屋主就住在隔壁,所以去詢問到隔壁的住家說那個輪胎行是他們家開的。(你找到屋主,你還記得他名字嗎?)我只知道應該是姓巫。(你是怎麼詢問他的?)我就表示說輪胎店的門口有一件毀損案,因為門口有監視器的部分,想詢問說有沒有監視器可以提供我們調閱。(他如何回答你?)他表示那個輪胎店是他兒子開的,然後說願意配合我們去調監視器。(巫○榮有明確跟你講說那一個輪胎店是他的兒子開的嗎?)他都有那個輪胎店的大門鑰匙了。(所以輪胎店是巫○榮開的?)但是是他們家族的,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我只知道是他們家的。」「我的認知是他們家族的,因為他自己都有大門鑰匙可以去打開那個大門,因為那時候輪胎店的大門是深鎖的,如果他沒有拿鑰匙把大門打開,我們怎麼進去呢?所以一定是他們家的,從基本上的認知就是這樣。(再來的話就是巫○榮帶你進入輪胎行?)我有詢問他可以進去調閱嗎?他表示同意,我們就進去由他家人全程陪同調閱那個監視器。」(他的家人是誰?)不曉得,反正就是由他們家的人。巫○榮他一開始也有在,後來是由他家人在場,我不知道那是他家的什麼人。」「他有大門鑰匙,然後又同意打開讓我們進去,當然表示是他願意讓我們進去調閱。」「(監視器是誰去開啟的?)他們家人啟動之後是我操作。(全程到尾都是由你操作?)對。」(你有思考過你要去開啟、去操作那一個監視器必須要有搜索票?)一般我們如果經過他們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先進去調,因為怕證據會滅失。」(見本院審裡筆錄)。綜觀證人張○順的證詞,因為門牌117號、119號建物,都是巫家人在居住使用,106年10月22日是星期天,輪胎行休假,警員去按119門號電鈴時,經過隔壁檳榔攤老闆告知,巫家人就住在隔壁117號,警員去117號尋得被告父親巫○榮,經巫○榮同意帶警員去119號輪胎行查證,是巫家人打開監視器螢幕電源,由警員操控主機播放當日凌晨2時許的畫面,並隨即以手機拍攝下來,至此均為合法取證。
㈣辯護人雖稱:警員應該要先聲請搜索票云云。但是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意搜索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取得證據的管道。這間門牌119號的輪胎行,土地建物是巫○榮所有,巫○榮也有鐵門鑰匙,警員來訪表示要調閱監視錄影器,巫○榮已經同意且帶開鐵門,帶警員進去打開監視器主機螢幕等,至此,一般社會觀感也會認為是屋子主人同意接受搜索的。雖然警方後來沒有當場製作同意搜索筆錄,但這是因為證人巫○霏(即被告姐姐)將警員趕走。證人巫○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本來就是要請他們(指:警員及告訴人)先離開」「我又跟他們(指:警員及告訴人)講說我有重要事情,我們有要出門,店可能要先關下來」要看到完等語(參原審卷第32、35頁)。證人(警員)張○順也證稱「(問:有一個女生在你還在看的時候,她就跑進來阻止你?還是你看到那個關鍵畫面的時候,她才立刻打斷你?)就是有看到巫坤岳出現之後,然後直到潑完那個不明液體,我的手機錄完影之後,她就表示說要請我們離開了。」(本院卷審裡筆錄第12頁)。警員既然被趕走了,當然無法現場製作筆錄,辯護人還以此質疑警方為何不製作同意搜索筆錄,實在強人所難。
㈤從重要資料來看,告訴人的小客車是斜停在被告輪胎行前,
以右前保險桿位置最接近鐵門(附件一)。而被潑漆的角度,是有人站在小客車右前方,往引擎蓋上潑灑,所以去漆劑落下後往四周濺出去,呈現放射狀(如附件二),並且去漆劑往下流下來,流經過前右前大燈玻璃、右前霧燈(如附件三),所以被告店門前地上有一攤白色油漆,就是告訴人自小客車脫落流下的烤漆(見偵卷第22頁背面照片)。而且凌晨02:13:59輪胎行內部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右手拿著不明材料的杯子,往大門口走去(如附件四),凌晨02:14:
10從內部往鐵捲門方向之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雙腳站在門口,外面路燈的光線照射進來,地面上有被告的影子(如附件五)。倒完之後,被告右手持杯子要往辦公室內走(如附件六)。比對上述所有證據,確實是被告一人,站在門口,右手以不明材質的杯子盛裝去漆劑,往告訴人小客車上潑灑去漆劑,才會呈現放射狀痕跡。
五、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確實是被告潑漆,並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所為,諒無悔意,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出入,即以此犯行報復,實不足取,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主文「巫坤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另審酌被害人修車實際支付19萬2740元,有NISSAN原廠公司開立之修理費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拒不賠償,惡性不輕,經核原審所有論述理由均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稱警方非法搜索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僅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果易科罰金也僅9萬多元,與被害人修車費用19萬2740元不相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有民事求償管道,被告經營汽車輪胎行也有固定資產,告訴人只要完成民事訴訟程序,即可對被告執行,民事權益不至於落空。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依據刑事罪責相當原則、充分評價原則之量刑,並非過輕。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告訴人的小客車是斜停在被告輪胎行前,以右前保險桿位置最接近鐵門。
附件二:有人站在小客車右前方,往引擎蓋上潑灑,所以去漆劑往四周濺出去,呈現放射狀。
附件三:去漆劑使白色烤漆脫落,往下流,流經過右前大燈玻璃、右前霧燈表面。
附件四:凌晨02:13:59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右手拿著不明材料的杯子,往大門口走去。
附件五:凌晨02:14:10從內部往外方向之監視錄影器,拍到被
告雙腳站在門口,外面路燈的光線照射進來,地面上有被告的影子。
附件六:被告倒完之後,右手持杯子要往辦公室內走。
附件七: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