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拓展業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同年1月19日及2月19日,分別向客戶收取支付予永絖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8500元、94500元及76500元後,並未交予永絖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永絖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告訴人即永絖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頁),復經支付工程款之證人 陳良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他卷第26至27頁),證述屬實,另有永絖公司帳冊、工程款簽收單三紙附卷足稽(他卷第28頁、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永絖公司總經理,負責承攬工作、品管及收取該公司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自侵占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95年9月26日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獲被害人寬諒,且被害人主張被告另欠貨款二百零三萬元未清償,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95年10月2日始提出陳報狀,載明以現金清償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欠二百零三萬元,先清償四萬元,其餘每月償還一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本院核被告並無償還誠意,僅為圖邀緩刑寬典而償還本案金額,另件二百零三萬元和解內容對被害人殊少保障,尚難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愓,有悔悟之心,無再犯之虞,所請不應准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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