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無效。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之競選期間,由訴外人 蔡進丁 等人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甚多,合理預見至少有上千名選民,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應該超過1000名以上之選民,依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5250票,被上訴人僅多3382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是被上訴人利用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自得依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既有買票,因此其當選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皆
僅空言指摘,迄今均未能就其所指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言不實至為顯然。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及是否影響選舉結果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反同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其行為者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非係以訴外人蔡進丁等人涉犯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為依據,然被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蔡進丁等人共同謀議或教唆之賄選行為,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查無此事認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既非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此外,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8632票當
選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而上訴人則以得票5250票落選,二者有3382票之差距,此一差距占上訴人得票數有64%之多!退步言,若果真有1000多名選民受賄(實則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得票數差距如此之多,又怎麼可能「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蔡進丁等人共同連
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受賄選民有1000名以上云云,毫無依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17號、第118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查雲林縣四湖鄉第15屆鄉長選舉人數為22,621人,兩造均登記為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525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8632票,被上訴人業經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雲選一字第0941350570號公告當選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為證(原審卷第15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上開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30日雲選一字第0941302407號函檢附之候選人當選名單公告、雲林縣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以當選人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揆諸上揭說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均參與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選舉,經抽籤登記上訴人為第1號、被上訴人為第2號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8632票當選,上訴人則以5250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競選期間,由訴外人蔡進丁等人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甚多,至少有上千名選民,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應該超過1000名以上,依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5250票,被上訴人僅多3382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此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無效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能就其所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不實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非係以訴外人蔡進丁等人涉犯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為依據,然被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蔡進丁等人共同謀議或教唆之賄選行為。此外,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8632票當選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而上訴人則以得票5250票落選,二者有3382票之差距,此一差距占上訴人得票數有64%之多!退步言,若果真有1000多名選民受賄(實則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得票數差距如此之多,顯無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均參與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選舉,於94年12月3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總得票數8632票當選,上訴人則以5250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各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30日雲選一字第0941302407號函檢附之候選人當選名單公告、雲林縣第15(
8)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或與訴外人蔡進丁等人共同為投票賄選行為?」、「訴外人蔡進丁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而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要件?」,爰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或共同與訴外人蔡進丁等人為投票賄選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進丁等人為期被上訴人能當選雲林縣四
湖鄉鄉長,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投票賄選之行為云云。按訴外人蔡進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刑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17號、第118號偵查卷及原審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在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進丁在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選舉中為賄選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進丁之行賄行為係被上訴人共同或教
唆乙節,雖提出自由時報報紙1份為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訴外人蔡進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其發送之賄選金錢由一名綽號「黑猴」的朋友,並否認其賄選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或受被上訴人教唆而為,此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可稽。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資料,係新聞記者報導之訊息,並不足供作證明訴外人蔡進丁所以為賄選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或受被上訴人教唆所致。況且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蔡進丁共同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涉嫌賄選行為遭受刑事追訴或判刑確定之犯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頁)。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丁等人有何共同或教唆為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之事證,上訴人空言主張訴外人蔡進丁之行賄行為係被上訴人共同或教唆,應屬無據。㈡訴外人蔡進丁之投票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而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要件?茲查:
⒈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僅以「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係以訴外人蔡進丁等人涉犯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惟依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均無認定訴外人蔡進丁等人之賄選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或出於被上訴人之教唆。此外,訴外人蔡進丁亦未供述其賄選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授意、教唆或由被上訴人提供買票之資金,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問:是蔡進丁買票,並不是被上訴人買票?)選舉不可能是候選人本人去買票。」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本人並無賄選之行為。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僅係訴外人蔡進丁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無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自無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蔡進丁等人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
權之選民甚多,合理預見至少有上千名選民,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應該超過一千名以上之選民,依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5250票,被上訴人僅多3382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被上訴人利用訴外人蔡進丁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但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固不以實際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或教唆訴外人蔡進丁為賄選行為,業如上述,其非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行為人,本院自無需就被上訴人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選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訴外人蔡進丁等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教唆或與被上訴人共同之行為,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上開選罷法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第15屆四湖鄉鄉長無效,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