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商標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南邑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 郭巽殷 即富華美髮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渠未經同意及授權,使用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及圖樣,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准供擔保,對渠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二號,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查封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貨品。嗣經刑事法院判決渠無罪,並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均確定,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渠所有上開貨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貨品係自西班牙進口,無法立即補足短缺貨品供貨,致渠因違約而遭客戶即訴外人 徠煒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徠煒公司)及君儒有限公司(下稱君儒公司)分別罰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並分期自渠向二家公司請領之貨款中逕行扣除,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應負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因伊之假扣押查封而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提出與訴外人徠煒公司、君儒公司間訂立之供銷合約書,應收帳明細,均係事後製作,且虛偽不實,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證人 楊紹璿陳怡君 之證詞復相互矛盾,均不得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渠未經同意及授權,使用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及圖樣,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准供擔保,對渠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二號,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查封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品。嗣經刑事法院判決渠無罪,並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均確定,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裁定、台南地方法院函、查封物品清單、民事聲請撤銷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十二頁至三七頁、七一頁至七三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續字第三六號),及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二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五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苟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是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主張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台南地院為民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為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貨品係自西班牙進口,因無法立即補足短缺貨品,致其因違約而遭客戶徠煒公司、君儒公司分別罰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並分期自其向二家公司請領之貨款中逕行扣除,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負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如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與徠煒公司及君儒公司訂立之供銷合約書、應收帳明細表等件影本,並證人即徠煒公司負責人 賴紹璿 及君儒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份供銷合約書(原審卷三八頁至四一頁、四六頁至四九頁),固據證人即徠煒公司負責人賴紹璿及君儒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供證係其等公司所簽立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一三八頁),惟上開二份供銷合約書竟均未載明契約簽立日期,此等明顯輕忽書面契約對於訂約當事人之重要性,與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法人,和交易對象簽立書面契約時,莫不謹慎行事,由承辦人員注意各項細節,反覆了解契約意義始簽立書面契約,唯恐稍有疏失,造成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之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開二份供銷合約書是否確係訴外人徠煒公司、君儒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時事前簽訂,並據以向上訴人主張違約權利之契約?已非無疑。
(二)又上開卷附之供銷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均載明:「乙方(按即上訴人)須負責貨源充足之責任,若有任何貨源短缺造成甲方(按即徠煒公司或君儒公司)之損失,乙方須依市場單價價格之二十倍賠(原文誤載為【倍】)償,不得異議。」,此有卷附之上開合約書可參;是依上開契約文義所示,上訴人仍需有「貨源短缺造成甲方之損失」情形,始負賠償之責至明;且按諸交易常情,契約當事人間發生違約爭議時,對於賠償事宜之協調解決,例由請求賠償之一方提出其受損害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並昭公信,再由雙方磋商賠償金額而後確定,鮮有賠償義務人未待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憑證前,即同意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情形。
基此:
⑴就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徠煒公司間之違約賠償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我們的貨款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我每個月都會去台北向公司請款,十一月去跟徠煒公司收款時,當時有拿應收帳款明細表去,賴先生說我們染膏部分未出貨,應扣違約金,他要求以每年一百五十萬元的二十倍計算違約金,我跟他說他的損失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就以二十五萬元乘以四個月計算,同意賠他四個月的違約金九十萬元。他要求要一次扣,我請他分四個月扣繳。」等語(原審卷一0九頁),固與證人即徠煒公司負責人賴紹璿於原審證述:「該四份明細表於上訴人去收款時就有看到,下面的扣款記載是公司總經理所填寫,這是一個月一個月,分次填寫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公司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一三頁),惟其二人之上開陳述,非惟與甲○○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款是我向徠煒等二家公司收帳的扣款,收款回來後,拿給我的會計做完帳的動作,會計沒有把資料保存。是在訴訟後律師要向我拿扣款資料,我問會計,她說沒有保留。才會臨時製作這些資料出來」(本審卷一五一頁)之情節不合;更且與卷附上開「應收帳明細」表均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製表之顯然事實相左,而難盡信。參以雙方就扣款金額九十萬元之協議過程,證人賴紹璿另證述:「我以我們與美容院的合約來計算損失,我有跟他說這個月我們損失三十萬,所以九十三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就扣三十萬元。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應收帳款,他來收款時我本來跟他說要扣三十萬元,他要求要少扣一點,所以就扣二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帳款,他來收款的時經雙方協議扣款二十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帳款也是扣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一一四頁),亦與甲○○陳稱扣款協商之經過不同,亦難盡信;且衡情訴外人徠煒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明確損失之數據,以資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乙情,為證人賴紹璿及甲○○所自陳,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協商過程中,竟未加爭執即同意由徠煒公司扣款九十萬元,亦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違。其二人之上開與常情顯然違背之供述,要不足採。
⑵就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君儒公司間之違約賠償部分:
其中關於違約金六十萬元之協商過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的時候就跟他算違約金,我以之前君儒公司每個月進貨量平均數乘以二十倍,因金額太高,我認為他的損失沒有那麼高。跟他協調時,金額都是我自己計算的,他沒有計算,我跟他說要賠他六十萬元,他同意,我要求要分三期扣款,他也同意,第一期就扣二十萬元。應收帳款明細表是每個月去收款時,拿去讓他扣的,收款時有請他簽寫扣款明細,之後他就按扣款後的金額付款。」等語(原審卷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君儒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證述:「老闆有跟上訴人索賠,因當時合約約定要賠償,大概在九十四年五月份的時候,負責人有先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希望他賠償。九十四年五月底他來請款時,我跟他說我們的損失大概多少,當時沒有提任何資料,我只是口頭告知損失大概八十萬元,請上訴人賠償,他說不能賠那麼多,經過協商之後我記得好像是八十萬元,由上訴人分期扣款,但最後好像沒有扣八十萬元。從九十四年六月份開始扣款,扣三個月,每個月扣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一三九頁至一四0頁),不論是就計算方式、過程,及扣款金額之情節,其二人之供述並不相合,均難盡信;且證人陳怡君供證自九十四年六月份開始扣款等語,亦與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上開應收帳明細表(原審卷五十頁至五二頁)上載扣款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記載明顯不合;參以君儒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損失之憑證,上訴人竟逕自同意賠償違約罰款六十萬元,亦與上揭交易常情明顯有違。其二人之上開供述,同無足採。
⑶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上加蓋徠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並以文字加註:「未出貨,扣違約金」等字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五頁),及加蓋君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加註:「應出貨未收到,扣違約款」等字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原審卷五十頁至五二頁),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事後臨時製作出來,並非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列表製作乙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自陳(本審卷一五一頁),雖其另陳稱:「扣款是我向徠煒等二家公司收帳的扣款,收款回來後,拿給我的會計作完帳的動作,會計沒有把資料保存。是在訴訟後律師要向我拿扣款資料,我問會計,她說沒有保留。才會臨時製作這些資料出來。」等語,然上開扣款事項之相關資料,關係會計帳冊之正確與否,影響公司商業活動之成本計算,更且依法應保存一定年限,乃上訴人竟陳稱:「因會計未保留資料,所以臨時製作」云云,亦與一般情理有違,而無足採。
(三)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違約致遭訴外人徠煒公司及君儒公司求償違約賠款各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事實,惟其憑據之上開供銷合約書、應收帳明細表等件,均為事後臨訟製作,難認係真實可採;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賴紹璿、陳怡君等人之上開證述復相互矛盾,且與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明細表所示時間明顯有違,所述扣款情節並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均難認係真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憑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受訴外人徠煒公司及君儒公司扣款之事實,其空言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假扣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品,致渠因違約而遭訴外人徠煒公司及君儒公司分別罰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而生損害云云,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既未受有如上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會計人員 吳美錦 ,無非在證明上開卷附之應收帳明細表並非臨訟製作云云,然上開應收帳明細表確係事後列印乙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自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依法審認不具真實性而無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美錦之事項,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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