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甲○○(即 林濬緯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 賴石祥 即建銘皮藝企業社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改名為林濬緯】於92年2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385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行經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104之1號住宅前,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將車號00—5118號自小貨車(該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賴石祥即建銘皮藝企業社)停放馬路上,當時天色已晚,路燈照明設備不足,於昏暗狀況下,上訴人甲○○未看見被上訴人車輛,一時閃避不及撞及車輛,致上訴人甲○○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顏面嚴重性撕裂傷、十餘顆牙齒斷裂、傷口撕裂傷共15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下唇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鑑定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惟此路段照明不足,被上訴人丙○○未將車輛停靠路邊,車輛右後輪離可停放車輛路邊尚有1.27公尺,距道路右側1公尺4之距離,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放置三角架或警示標誌,影響路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再依本件事故撞擊點觀之,如被上訴人丙○○緊靠右側停放車輛,上訴人應可安全順利通過此路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丙○○及車主即被上訴人賴石祥即建銘皮藝企業社請求連帶賠償,就上訴人甲○○部分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5元、看護費用22,5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上訴人乙○○部分請求醫藥費用12,467元、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6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6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補稱:
㈠、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上訴理由狀誤載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丙○○之車輛右後輪離可停放車輛之路邊尚有1.27公尺,不論被上訴人丙○○是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顯然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距離。
㈡、再者,被上訴人丙○○停車之路段路旁排水溝舖有水泥蓋,其強度應可承受車輛停放,故被上訴人理應將車輛往路旁排水溝水泥蓋處停放,以免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丙○○亦應將其車輛停放在未設置花盆之路旁(該路段只在肇事處置放有花盆,其他地方並未置放花盆),以防止因停車位置太外突出而造成危險。
㈢、案發時當地並無廟會,附近亦無水銀燈,目前之水銀燈是案發後因當地夜間光線不足以設置。又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小貨車為停止狀態未開警示(故障)燈」,由此足證當時燈晦暗,故警方才特別如此記載。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即鹿草鄉三角村民 張寬文 之外甥,由張寬文家發動機車距肇事現場相隔不到80公尺,中間尚有倒T字型交叉路口,路口水銀燈非常明亮,且當天廟會平安燈懸掛徹夜通明,視距良好,並無照明不足情事,苟上訴人甲○○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自當可免。且依現場圖觀之,上訴人甲○○無煞車痕跡,顯見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甲○○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直線超速行駛所致,上訴人甲○○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車輛靠路邊停放,未違規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業經原審費時曠日審理,其間原審為明真相,又同意上訴人申請向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依其見解仍認為本件係上訴人甲○○自駕機車,未注意前路況,在無煞車之情況下自戕撞被上訴人丙○○停放路旁自小貨車。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三個鑑定單位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無肇事原因及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正當。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道路並非單行道,而係雙向道路,馬路寬闊,苟上訴人甲○○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會如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所言,上訴人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撞及被上訴人丙○○停放路旁自小貨車,則本件當能避免。且案發時被上訴人丙○○已按規定緊臨路邊停車妥當,始至親戚處作客(按當日係鹿草鄉三角村大拜拜)。被上訴人丙○○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案發地點並無照明不清,光線不足之情況,在停車處之左前上方即有水銀路燈照射,且當時全村道路旁光明燈徹夜串聯通明,被上訴人丙○○確無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於法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385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撞擊被上訴人丙○○所停放路旁未開警示燈或設警告標示之RK—5118號自小貨車,致上訴人甲○○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顏面嚴重性撕裂傷、十餘顆牙齒斷裂、傷口撕裂傷共15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下唇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撒脫性骨折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據【見原審㈠卷12至19頁、26至58頁、60至67頁】,並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103至113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將車輛靠路邊停放,且現場照明不足,亦無車燈或警示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該車為被上訴人賴石祥即建銘皮藝企業社所有,交付被上訴人丙○○使用,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現場有路燈並非照明不足,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甲○○駕車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丙○○車輛停放路旁是否違規,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林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路段,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旁之自小貨車,衍生事故。上訴人甲○○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等語,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此有上開事故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89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221328號函分別於原審㈡卷第17至18及67至68頁可稽。而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停車過失,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寬度7.2公尺,並有水溝加蓋寬度1.4公尺,小貨車呈微略右斜,右前角緊靠道路與溝蓋交界停放輕機車右倒停置於小貨車後約1.5公尺處。二、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貨車左後燈組脫落懸空,輕機車前擋風板與前緣飾板分離儀表板總成破損脫落。路旁水溝蓋板上方沿線置放花盆,機車把手因撞擊而往後彎折、靠近座墊前端撞擊點上游地面無明顯煞車痕跡,推斷輕機車係在無正常反應情況下,直接撞擊前方停放之小貨車後端。三、綜合研判:上訴人甲○○夜間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肇事原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2月2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66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原審㈡卷第77、78頁可稽。
⒉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甲○○騎乘輕機車搭載上訴人乙○○
,行經上揭路段,撞擊路旁被上訴人丙○○所停車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丙○○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八幀附於原審㈠卷103至113及原審㈡卷62至66頁可稽。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丙○○車輛停放之路旁有水溝蓋板之排水溝,且於略向外斜之車後排水溝上,放置有花盆,上訴人未考量路旁花盆、排水溝設置,逕以停車定點與路邊牆面距離,計算車輛可停放路邊距離,認被上訴人丙○○車輛右後輪離可停放車輛路邊尚有1.27公尺,距道路右側1公尺4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不足採。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車輛停放在未設置花盆之路旁(該路段只在肇事處置放有花盆,其他地方並未置放花盆),以防止因停車位置太外突出而造成危險云云,然依前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寬度7.2公尺,並有水溝加蓋寬度1.4公尺,小貨車呈微略右斜,『右前角緊靠道路與溝蓋交界停放』…」,此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則以肇事路段寬度有7.2公尺,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呈微略右斜,右前角則緊靠道路與溝蓋交界停放,顯然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要無強令被上訴人丙○○應將其車輛停放在未設置花盆之路旁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肇事當時夜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有照明設
備前面左邊水銀燈、右邊日光燈,肇事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後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賀崇修 亦於原審法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現場附近有路燈等語【見原審㈡卷41頁】。另經原審函詢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之結果,亦函覆:「事故地點即三角村19鄰104之1號宅前周圍設計有三盞編號為72、73、74之照明設備,設置時間達五年以上,編號72至73間隔12公尺、編號73至74間隔18公尺,標號72號為250W水銀燈,標號73、74號為40W日光燈,事故地點應為路燈編號73號處」等情相符,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94年8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6289號回函及函附路燈位置圖示一份附於原審㈡卷47、48頁為證,參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近有紅色小燈飾懸掛路旁,現場應非上訴人主張照明不足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案發時當地附近無水銀燈,目前之水銀燈是案發後因當地夜間光線不足以設置,被上訴人車輛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又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小貨車為停止狀態未開警示(故障)燈」,然亦難以以此為由而認定案發當時必定燈晦暗,故警方才如此記載。
⒋查本件被上訴人丙○○車輛當時係位於上訴人甲○○行車
方向前方路旁,係無人駕駛之靜止狀態,依前揭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現場道路寬度約7.2公尺,上訴人甲○○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丙○○車輛,撞擊點後方並無明顯煞車痕跡,且以當時夜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車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路旁停有車輛之車況,無正常閃煞反應直接撞及被上訴人丙○○車輛後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應係肇事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丙○○停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況上開三件鑑定結果均同上見解,認上訴人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丙○○停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上揭違規及過失等情既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車主賴石祥即建銘皮藝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將車輛停置路旁有違規定或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666,075元、上訴人乙○○312,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曾平杉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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