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35號、94年度偵字第1134、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 蔡東林 (持有槍彈部分業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上旬,向 郭峰村 (另行通緝)訂購九二手槍一枝及十五顆子彈,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嗣後郭峰村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其父親 郭根泉 住處,將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交予蔡東林。蔡東林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心生反悔,遂向郭峰村佯稱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後槍管故障,要求退貨還款,並旋於三、四日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一顆交還給郭峰村。
二、郭峰村取回上開槍彈後,不願將價金退還給蔡東林,遂屢次以修理完畢再行通知為由加以搪塞,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駕駛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某處與友人甲○○會面,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交予友人甲○○,要求甲○○代為保管,甲○○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置於不詳處所而寄藏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郭峰村為警查獲後,以電話通知甲○○交出上開槍枝,甲○○始將上開槍枝置於臺南市○區○○○路陸橋下,為警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對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郭峰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付上開改造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犯行,辯稱:郭峰村將槍拿給被告時,被告就把它丟掉,郭峰村說要交槍,被告才幫他聯絡,指出丟槍地點,讓警方查獲,被告未持有系爭手槍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峰村於偵訊時證稱:蔡東林在九十三年九月初將槍彈
借走後,二、三天就還我了,我就藏在家裡。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我在永華路車上把槍交給甲○○要他幫我寄藏,事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回去,他不想幫我寄藏,他知道是槍,但我一直沒去拿。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我打電話要甲○○把槍交出來,但他不願意到刑事組,就把槍丟在中華北路的空地等語(詳一五二七號偵卷二十頁)。參諸蔡東林於偵訊時陳稱:購買槍彈二日後,我就跟郭峰村說要退貨,過了一、二天,我就直接把槍交給郭峰村本人,郭峰村說修理好再通知我,之後我陸陸續續打電話催,他都以槍被查扣或去大陸等理由搪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我到郭峰村住處,他父親郭根泉拿一把槍給我,並要求另外再繳價金十六萬元,但被我發現是我退給他的那把槍,因為我拿指甲刀在槍管下面刮痕做記號,最後我說我不要了,後來我陸續打電話給郭峰村,他說槍被警察扣了,所以錢也沒退給我等語(詳一一三四號偵卷九、十頁)。
㈡互核證人郭峰村及蔡東林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蔡東林以槍枝
故障為由將槍彈交還給郭峰村,郭峰村嗣後卻仍欲以同樣的槍枝交還給蔡東林,然為蔡東林識破後,郭峰村既無法將槍枝脫手,又唯恐繼續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郭峰村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槍枝交予被告甲○○囑其代為寄藏保管。
㈢至於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郭峰村至伊住宿的永華春天
賓館詢問是否可修理槍枝,伊雖告知並無管道修理槍枝,惟郭峰村仍將上開槍枝置於桌上後即離去。胞弟 楊忠勳 當時在場,認為不妥而將上開槍枝棄置在中華北路陸橋下,伊並未經手該槍枝,亦未代郭峰村保管槍枝云云,證人楊忠勳於原審亦附和被告前揭說詞,供稱:當天伊到永華春天賓館,看到郭峰村將槍放在桌上後就離開了,伊問郭峰村為何將槍留下,獲悉郭峰村係要求哥哥甲○○修理槍枝後,認為此事不妥,遂立即將槍枝取走,並丟棄在中華北路陸橋下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忠勳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中,證稱郭峰村交
付槍枝當天,係在同年二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詳一五二七號偵卷四六頁)。則證人楊忠勳所述目擊郭峰村交付槍枝予被告甲○○的時間點,已與證人郭峰村所述不符。
⑵況被告甲○○於原審陳稱:郭峰村將槍枝帶來,問伊是否
能修理槍枝,經伊告知並無管道修理後,郭峰村卻將槍枝放著轉頭就走云云。苟郭峰村攜帶槍枝去找被告的目的,係要求被告代為修理槍枝,則被告既已明確告知無法代為修理槍枝,郭峰村自當攜走槍枝另覓修理槍枝之管道,倘其將槍枝置於被告之處即自行離去,豈非與其攜帶槍枝前來要求被告修理的目的相違?又被告另陳稱:郭峰村將槍枝置於桌上後即離去,胞弟楊忠勳當時在場,認為不妥而將槍枝棄置在中華北路陸橋下云云。惟然槍枝係有買賣價值之物品,且係郭峰村所有之物,苟被告未經郭峰村同意即任由胞弟楊忠勳將槍枝隨意丟棄,則郭峰村追討槍枝時,被告如何對郭峰村交代?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情理不符,要無可採。
⑶又證人楊忠勳經原審質之:你哥哥事後有無問你槍枝丟在
何處?證人楊忠勳則答稱:有,好像丟掉當天下午,我哥哥問我的,我跟他說我丟在北安橋下(詳原審卷一四九、一五四頁)。苟證人楊忠勳所述屬實,則被告甲○○當知悉丟棄槍枝之人係其胞弟楊忠勳。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請求調查「當初將手槍丟棄在中華北路之人」,並 陳稱伊 要找出那個人云云(詳原審卷四一頁)。由此可徵,被告甲○○及其胞弟楊忠勳於原審供稱被告未經手該槍枝,該槍枝係楊忠勳取走後丟棄云云,顯係楊忠勳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甲○○辯稱:郭峰村當時交付的槍枝,因故障而無法
組裝,不知該槍枝查獲後為何竟可組裝云云。然查,上開槍枝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改造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三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詳一五二七號偵卷十四至十六頁),足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況蔡東林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槍彈後,當天晚上即在住處附近試射一顆,試射成功,後來不想要了,才向郭峰村佯稱槍管有問題而將之交還等語(詳一一三四號偵卷八頁)。由上開槍枝曾經蔡東林試射擊發,益證該槍確實具有殺傷力。至於蔡東林將槍枝退還給郭峰村之原因,則係其希望能因此取回價金,故向郭峰村佯稱該槍枝故障等情,亦據蔡東林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被告甲○○辯稱郭峰村所交付的係無法組裝之槍枝云云,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被告甲○○復辯稱:蔡東林還給郭峰村的槍枝經鑑定後雖有
殺傷力,但該槍不一定是郭峰村交給伊的那把槍云云。然經原審提示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交予蔡東林辨識,蔡東林當庭確認該把黑色手槍係伊還給郭峰村的槍枝,因槍身經伊用指甲刀刮過,故得以辨識是否為同一把手槍等情(詳本院卷一三五頁)。是扣案槍枝既經蔡東林當庭指出槍身特徵,足認扣案槍枝即係 蔡棟林 當初交還給郭峰村的槍枝。而本件具有蔡東林所指認槍身特徵之扣案槍枝,又係被告甲○○透露放置地點後才為警起獲,由此足以推知,本件扣案手槍即係郭峰村交予被告寄藏之槍枝,且與蔡東林交還給郭峰村之槍枝,兩者為同一把手槍。故本件被告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規定「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元確定,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其易服勞役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替友人收藏手槍,本身惡性尚輕,惟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非予嚴格查緝,無以維護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可按,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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