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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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複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敬豪於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鈺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即曹為智(已歿,由徐敬豪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下與海鈺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萬2,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敬豪於管理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海鈺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8-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敬豪於管理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海鈺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2萬16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29%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2,539元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38%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50萬2,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