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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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日版最後賞假面公仔壹個、七龍珠A賞布羅利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神來一爪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安菘 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日版最後賞假面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吳政紘 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A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安菘、吳政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菘、吳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志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安菘、吳政紘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偵查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安菘、吳政紘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黃安菘、吳政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日版最後賞假面公仔1個及七龍珠A賞布羅利公仔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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