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錦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雜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張錦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牛肉麵店內,無支付餐飲費用之真意,卻仍佯裝為一般消費者,向 林秋緗 點購牛雜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致林秋緗陷於錯誤,誤認張錦郎於食用完畢後將完成結帳,因而提供牛雜麵1碗予張錦郎食用。嗣張錦郎食用完畢,未結帳即欲步行離開,林秋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林秋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錦郎係以佯裝為食用完畢後將完成結帳之一般消費者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牛雜麵1碗予被告食用,已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之犯罪形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惟本案應屬詐欺取財之犯罪形態,業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且被告已就其對被害人施詐術行為之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濫用被害人經營之牛肉麵店採取先提供餐點,消費者食用完畢後再行結帳付款之交易慣習,向被害人佯裝有資力及給付意願,以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餐點,破壞一般交易往來參與者間之互信基礎,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牛雜麵1碗,商品價值為11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計程車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牛雜麵1碗,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上開牛雜麵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速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張錦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9時47分,前往林秋緗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王家牛肉麵」,向林秋緗點購牛雜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致林秋緗陷於錯誤,誤認張錦郎有付款意願,因而提供上開牛雜麵供張錦郎食用。嗣張錦郎食用完畢,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以此方式詐得未食用牛雜麵卻未給付餐費之利益,林秋緗見狀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餐費1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