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黃怡婷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㈣補充「另案犯罪嫌疑人 蔡榮海 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3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52,413ng/mL(見毒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一定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3885公克;淨重0.1598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7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0頁)。

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26.4940公克;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毛重0.1514公克;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4、1105、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億苑旅店5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5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怡婷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吸管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7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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