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字第O號異議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對人蔡○○
蔡○○蔡○○蔡○○蔡○○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字第OO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字第OO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蔡○○、蔡林○○、蔡○○、蔡○○、蔡○○(蔡林○○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由蔡○○、蔡○○、蔡○○繼承)等人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分稱拆屋還地部分及金錢債權部分),異議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時,已先依申報地價計算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萬1,502元,並據此計算而繳納執行費11萬3,533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拆屋還地部分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亦未依111年7月22日、同年10月31日、112年1月18日之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足執行費為由,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字第OOOOO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3月2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2日、同年10月31日、112年1月18日所為之通知並未具體諭知異議人應補繳多少金額之執行費,亦未諭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難認於法相合,故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字第OO號裁定廢棄前揭駁回裁定,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字第OO號續行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2年7月14日以南院武112○○○○○字第OO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內5日內,就相對人蔡○○部分,補繳執行費11萬6,249元,就相對人蔡○○、蔡○○、蔡○○部分(該3人為蔡林○○之繼承人部分,下均稱蔡○○等3人),補繳執行費18萬0,539元,就相對人 蔡新田 部分,補繳執行費1萬9,523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然因相對人蔡○○等3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主動協商拆屋還地,異議人已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此情形,並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蔡○○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就此部分自毋庸負擔執行費用,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同時先繳納之執行費11萬3,533元,雖曾於111年11月7日主張具體分配數額為:相對人蔡○○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伊繳納執行費4萬0,145元,相對人蔡○○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伊繳納執行費6萬2,341元,相對人蔡○○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伊繳納執行費1萬1,047元;然異議人於112年7月20日更改前揭主張為:對相對人蔡○○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繳納9萬4,970元,對相對人蔡○○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繳納0元,對相對人蔡○○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繳納1萬8,563元。故於此情形下,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執行拆屋還地部分,按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執行費應為15萬6,394元(金錢債權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毋庸繳納執行費),扣除前揭已繳9萬4,970元,須補費之金額應為6萬1,424元;對相對人蔡○○,異議人僅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並無聲請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按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執行費應為3萬0,570元,扣除前揭已繳1萬8,563元,須補費之金額應為1萬2,007元;另異議人雖撤回對相對人蔡○○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但仍未撤回對其等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故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執行費應為1,344元,是異議人應補繳之執行費總額應為7萬4,775元【計算式:6萬1,424元+1萬2,007元+1,344元=7萬4,775元】,異議人業於112年7月20日已補繳7萬4,775元完畢,並再於112年7月2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1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執行命令所定執行費數額部分予以更正,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就已繳納之執行費得更改具體分配之金額,則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蔡○○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顯然違法;倘原裁定認為債權人就已繳納之執行費不得更改具體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先向異議人闡明就已繳納之執行費不得更改具體分配之金額,是以就相對人蔡○○、蔡○○部分之應納執行費雖經異議人補繳之後仍有不足,應再命異議人分別補繳剩餘數額,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不教而殺之,以此而論則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顯然違法。
(三)再者,在法院核定命補裁判費或執行費之後,裁定駁回起訴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前,原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請求,或補繳裁判費或執行費時,此情仍應以撤回或補繳後之狀態來判斷法院所核定命補之裁判費或執行費是否合法正當,蓋以訴訟權(含執行)及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不但不得輕易剝奪限制、更且應予盡量保障始合憲法意旨,尤其在有疑義之情況下更應如此。
(四)況且,縱依原裁定所持本件就相對人各部分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而應分別徵收之見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曾就異議人對蔡○○、蔡○○等3人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先命繳納或補繳執行費,然原裁定卻一併全部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強制執行之聲請(含拆屋還地及金錢債權部分),原裁定顯然違法。
(五)另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執行命令所定執行費用數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先就前揭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卻未曾為之,依112年11月29日增修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執行命令所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因聲明異議程序而迄未確定,異議人自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繳足執行費為理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蔡○○、蔡○○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予廢棄。
(六)綜上,原裁定確有諸多顯然已極之違法而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當事人就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稽,準此,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債權人繳納,經債權人就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是項異議先為准駁確定後,債權人仍未依異議結果繳納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前揭裁判意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其計算方式先繳納執行費11萬3,53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對相對人蔡○○之執行費11萬6,249元,對相對人蔡○○等3人之執行費18萬539元,及對相對人蔡○○之執行費1萬9,523元,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表示:因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蔡○○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故就先前已繳執行費11萬6,249元更改具體分配之金額,系爭執行命令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執行費顯有謬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等語(見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5號卷第47至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人對蔡○○、蔡○○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包含拆屋還地,是系爭執行命令就該部分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部分自有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即得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救濟,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就該異議有無理由為准駁後,待該項異議確定後,異議人仍未依異議結果繳納者,始得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本院民事執行處遽以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遵期補足執行費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蔡○○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聲明異議,在是項異議確定前,應不得以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期限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