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怡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怡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草莓蛋糕1個,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未對被害人 溫信誠 所受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80幾歲之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竊得之價值400元之草莓蛋糕1個,業已食畢用盡,為被告所陳明,則被告因省卻花費購買上開價值400元之物,而據以變換取得本當於4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60號被告蔡怡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温信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請不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行為時,尚另竊取長夾1個(內有證件、現金、金融卡等物)及灰色UNIQLO外套1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而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就此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蔡怡婷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犯罪所得1112年6月9日22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信誠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草莓蛋糕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