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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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第15152號、第24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所載「同日2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23分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之臺南 安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布袋戲工作而須扶養6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492號被告曾祥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嗣「林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 洪佳莉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洪佳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319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二)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亮 璆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陳亮璆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44分許,轉帳49983元、49986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三)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柳姿妤 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柳姿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分2筆轉帳16018元、1018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四)於000年0月00日間,先後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黃貴臨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貴臨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安南郵局帳戶內。 嗣洪佳莉 、陳亮璆、柳姿妤、黃貴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姿妤、黃貴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安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發現有異後,有去警局報案,惟無法提供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2被害人洪佳莉、陳亮璆於警詢之指訴、手機通話及匯款轉帳翻拍畫面資料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柳姿妤、黃貴臨於警詢之指訴、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及匯款轉帳單據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安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安南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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