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顯具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被訴強盜案件,業已自白不諱,復與被害人指訴、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互核相符,其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則觀被告自承案發前因工作關係時常遊走各地、於失業後亦需到處找尋工作(見99訴802卷第8頁反面),已見行蹤不定之情,又其被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雖被告現在坦認罪行,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從而前開案件既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合上述,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