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即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惟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得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本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擴張其經濟活動之範圍,固無可厚非,但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即屬本條款所稱之投機行為,因此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可歸責性,自應不免責,以防止道德風險。判斷債務人是否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須個案斟酌債務人之生活、收入、清償狀況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不可一概而論。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准行清算程序,復經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末經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精品店、保險費與大額預借現金等,惟抗告人偶會至百貨公司消費,均係購買子女生活必需品之特價品,正是為了省錢,不能謂為奢侈浪費;抗告人從無能力至精品店消費;保險費支出,無非係為自己與家人謀求保障,亦不能謂為奢侈浪費;預借現金部分,絕大部分是借來臨時支應生活及營業上之資金缺口,但因債權銀行現金卡利息高昂,才導致抗告人入不敷出,以債養債,此正是抗告人所以陷於債務不能清償境地之原因,自不能將此種情形歸類為奢侈浪費。又原裁定謂本件債務金額非鉅,且抗告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等原因,而不予免責,尤屬無稽,抗告人依法聲請清算,當然是已經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據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陳明:其與配偶 潘錦魁 均從事殮葬及禮儀工作,報酬為論件計酬,每月收入金額視接案多寡情形而定,近兩年來,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等幾無納稅所得之情狀無違,可見其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反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卷內所附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書狀及其大多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份,洋洋灑灑,其明細涵蓋百貨購物、服飾、髮廊、美容精品、茶、精油、汽車百貨、水族、迴轉壽司……等等,族繁不及備載,且前幾項之消費次數頻繁,顯非撙節用度之交易態樣,亦非勉強維生之消費類型;又在生活已經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卻仍參加商業保險,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非無浪費之虞;況依抗告意旨所述,預借現金之絕大部分是借來臨時支應生活及營業上之資金缺口,以債養債,益見抗告人本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參酌抗告人消費支出及預借現金之程度,依其經濟能力,原無自己清償之可能性,堪認其係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恣意借款消費使用,自屬投機行為無疑。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本件債務金額非鉅及抗告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等原因而不予免責為不當等語(該部分實係准駁更生或清算時所應審酌者),固非無據,但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負過重債務之結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更裁免責,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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