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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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俊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382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於內側車道,適 楊德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上開交岔路口處(往蘆洲方向)路邊起駛,並違規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川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足背及左踝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移位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楊德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54至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803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304791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7、23至25、28至42、6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猶超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