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17、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存摺、」予以刪除;附表㈤詐騙時間更正為:「104年12月23日17時14分許」、附表詐騙方式其中「 張嘉津 」更正為:「 高瑞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麻豆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5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然念及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之多寡及損害金額高低,與被告一次交付4個帳戶之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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