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晃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浩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 邱淳敏 ,使之受有右腳大拇指、左手肘、右上背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肘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2、被告洪浩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淳敏,使之受有雙側顳部疼痛、紅腫,後枕部疼痛、紅腫之傷害。
3、被告洪浩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淳敏;被告洪浩晃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淳敏,被告洪浩晃此2次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邱淳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軀幹四肢多處挫傷瘀血、頸部瘀傷勒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浩晃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淳敏告訴被告洪浩晃上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淳敏於105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洪浩晃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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