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盧勇昌被告楊木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盧勇昌因被告楊木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木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000元,由具保人盧勇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住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臨」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住所地、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5年執字第100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於105年4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