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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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告 康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告 王榮傑
杜秋 瑕 王榮泰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易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兩造共有臺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總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榮傑、 杜秋瑕 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當庭諭知於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續行辯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5年5月1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148元之土地及其上1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本欲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詎其他共有人不肯出售,且系爭房地已由其他所有權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地。衡以系爭房地坐落於臺中市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地段,如以原物分割復有事實上困難,致無分割實益,無法為公平合理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兩造所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杜秋瑕、王榮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三人之前曾到庭之陳述,被告王榮傑以:對本件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改稱: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王榮泰則以:原告未出庭,我們來開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6頁);被告王榮泰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同意用變價分割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杜秋瑕則以:只要雙方價格有談好即可,伊沒有意見,目前系爭房地係被告杜秋瑕及王榮傑在使用,房子不大,只有二間房等語(本院卷第16頁)。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共有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先前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共有房地屬一層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物面積41.6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另有搭建第二層樓鐵皮屋,有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土測字第1177號複丈成果圖可稽。復審酌系爭房地面積非大,共有人有四人,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須將大門一分為四,出入空間將十分狹小,造成生活不便,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亦與一般建築之建築格局有所齟齬,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有礙兩造及整體社會物盡其用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買受取得,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自屬顯有困難,如以變賣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亦屬原告及被告王榮泰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構造、土地之型態及面積、整體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而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誠屬最妥適公允且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126-17│建│68│康淑敏│││││││││4分之1││││││││├─────┤││││││││王榮傑│││││││││4分之1││││││││├─────┤││││││││王榮泰│││││││││4分之1││││││││├─────┤││││││││杜秋瑕│││││││││4分之1│└─┴───┴────┴───────┴─────┴─┴────┴─────┘┌────────────────────────────────────────┐│附表二:(建物)││├─┬───┬──────┬──────┬──────┬───────┬─────┤││││││建物面積││││││││││建築式樣│(平方公尺)││││││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號│││││附屬建物││├─┼───┼──────┼──────┼──────┼───────┼─────┤││下橋子│臺中市南區美││加強磚造│一層:41.68│康淑敏1/4││1│頭段│村路2段238巷│同段126-17地│││王榮傑1/4│││141│1號│號│一層││王榮泰1/4││││││││杜秋瑕1/4│││││││││├─┴───┴──────┴──────┴──────┴───────┴─────┤│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第二層鐵皮屋│││││└────────────────────────────────────────┘附表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號││分配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原告康淑敏│1/4│├─┼────────┼──────┤│2│王榮傑│1/4│├─┼────────┼──────┤│3│王榮泰│1/4│├─┼────────┼──────┤│4│杜秋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