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漢強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五號代表人 黃烈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告訴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部,約定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交付一次。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即拒付租金,經自訴人催告並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置之不理逃逸無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計程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甲○○係設籍於高雄縣○○鎮○○里○鄰○○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非本院所轄之範圍。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明,是亦無法確知其犯罪地是否屬本院管轄。雖依其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之居所地係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三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領之駕駛執照。惟該執照之發照時間,距本件起訴時間已相距五年餘,是被告是否確仍居住於該址自非無疑。而本院傳喚傳票送達該址後,均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亦有該派出所之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嗣本院依職權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結果,被告甲○○並未居住於此,此復有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二五○一七三六九號函可按。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確實居住於本院所轄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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