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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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玖叁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卓國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強制戒治後,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二.四七四三克,取樣0.0八0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二.三九三八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查前開扣案之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