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二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二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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