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1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編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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