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0幾年自台灣鋁業公司清算解散後即失業無收入,若支出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家族窘於生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418,866元,於95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收入827,684元,且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5筆,財產總額2,157,562元,扣除聲請人目前自住之房屋之價額,尚有財產2,153,3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亦無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本院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334,211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