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損壞部份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證據補充「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2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致己受有身體之傷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足見其顯有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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