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駛,適有 張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告訴人甲○○,沿凱旋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張正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眼瞼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乙○○○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500元,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