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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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沅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7年
2月1日未經被告預告而終止契約,被告僅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8,403元,但未給付年終獎金6,00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請求資遣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之發放並無明文規定,視員工表現及公
司營運狀況發放,原告未經准假即於97年2月1日已離職,故
於同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時不予發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轉帳存根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對價關係之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請求資遣費規定
請求年終獎金,即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