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具律師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若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另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等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如認受該公約或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委任律師行使權利時,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機機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可知該條項係身心障礙者依行使權利提供律師協助之規定,則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完成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使用公約之規定,不因法院未提供法律扶助即認對聲請人有所歧視,亦不因上開規定而認聲請人毋庸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是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但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又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與同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並附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就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全部扶助單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然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至聲請人雖提出手寫於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之欠費證明,惟該欠費證明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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