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小字第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石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