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原告 吳美卿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告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5號),然吳國樑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末4碼0000號帳戶內清償完畢。被告自承原告為擔保吳國樑的債務,當然由吳國樑來清償這筆債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吳國樑要還被告235萬元,這個沒有爭執,確實有欠他,但其中有一張客票有爭執,所以吳國樑提起上訴。被告提出與原告的LINE對話截圖沒有意見,全部屬實。有關吳國樑另外欠被告55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告已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所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完全清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
(一)系爭本票的原本現在在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保管中(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75號)。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欠我錢的人是吳國樑,而不是原告。事情是這樣的,去年吳國樑退票,我來花蓮要告他,原告叫我不要告吳國樑,他們會還錢,原告就把本票兩張寄來給我,原告說如果他弟弟吳國樑沒有還錢,原告會替他弟弟還錢,他還說要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我說我不要。原告是為了替吳國樑擔保,把本票寄來給我,並且在LINE中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拍照傳給我。吳國樑匯錢給我是還他自己欠我的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然是要擔保吳國樑的債務要還錢,吳國樑沒辦法還,我找原告要。吳國樑不止欠我50萬元,欠我好幾百萬元,他現在還了50萬元,不能代表是還系爭本票的債務。如果吳國樑還50萬元是要還系爭本票債務,吳國樑還款以後應該叫我把本票還給他,可是他沒有。
(二)我對吳國樑的債權還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已經判決我勝訴,吳國樑要還我235萬元,此外還有一筆550萬元設定抵押的債權。本件為系爭本票的爭執,吳國樑卻扯到南投地院的案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民事裁定可參(卷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兩造對於吳國樑與被告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吳國樑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不爭執;卷47、51頁),系爭本票並未指定是擔保哪一筆吳國樑積欠被告的債務,且吳國樑於110年6月24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卷15至19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國樑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民法第321條規定參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吳國樑上開50萬元還款,無法認為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有關。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6月15日
25萬元
110年6月17日
CH0000000
吳美卿
2
110年6月15日
25萬元
110年6月24日
CH0000000
吳美卿